2026年5月29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了一则公告,就《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消息发出后,法律圈的反应颇为微妙——有人兴奋,有人观望,也有人隐隐感到一种说不清的不安。
这种不安,来自一个在中国法律行业存在了几十年的默认共识正在被动摇: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地方。
而这份草案,正在挑战这个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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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吸引高素质专业人才集聚,推动本市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法律服务能级,助力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及其相关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和组织实施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日常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条件)
吸收特别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满五年;
(二)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三)有三十名以上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惩戒。
第五条(特别合伙人的适用对象)
下列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可以入伙成为律师事务所的特别合伙人:
(一)注册会计师;
(二)税务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专利代理师;
(五)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所列专业人员应当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并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业惩戒。
特别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合伙企业、律师管理等规定。
第六条(程序性规定)
特别合伙人入伙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合伙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同意特别合伙人的决议;
(三)特别合伙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从业经历等材料;
(四)特别合伙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业惩戒的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规定,将其纳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开展相关工作。
特别合伙人退伙、特别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相关情况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吸收的特别合伙人不得超过十名,且特别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10%。特别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总份额不得超过律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10%。
特别合伙人可以通过参加合伙人会议、担任内部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等方式参与律师事务所运行管理,但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者法律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得通过出资、代持、协议控制等方式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或者干涉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行。
第八条(从业规范)
特别合伙人应当在律师事务所专职工作,可以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中提供相应专业领域的咨询及辅助服务。
律师事务所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或者符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要求的,符合条件的特别合伙人可以依法开展相关业务。
特别合伙人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入伙;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特别合伙人管理制度,落实决策执行、利益分配、履职监督、利益冲突披露、风险控制、退出清算等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从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等情形的特别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十条(部门监管职责)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监督与指导,将特别合伙人的合伙期限、从业行为、份额变动、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范围。
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依法对相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资质、从业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第十一条(支持保障)
特别合伙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律师行业的人才引进、培训教育、出入境便利等支持政策。
鼓励特别合伙人申请加入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按照章程规定对其加强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特别合伙人法律责任)
特别合伙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合伙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合伙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合伙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吸收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入伙,成为特别合伙人的;
(二)特别合伙人的人数、构成比例违反本规定的;
(三)未建立并落实特别合伙人管理制度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这不是妥协,这是升维
在讨论《草案》的具体内容之前,有必要先厘清一个认知前提。
很多人将这份草案解读为律师行业对外部压力的“妥协”——毕竟,允许非律师成为合伙人,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律师对自己“专属领地”的让渡。但我们认为,这种解读恰恰搞反了逻辑。
今天的法律服务市场,早已不是靠一纸法律意见书就能解决客户问题的时代。一个跨境并购项目,需要税务、财务、合规、技术、监管等多个维度的协同;一个数据安全争议,需要既懂法律又懂算法的复合型判断;一个碳交易结构,需要法律人与工程师、金融人在同一张桌子上对话。
单一的法律专业背景,正在成为律所服务天花板的来源之一。
在这个背景下,上海《草案》的推出,与其说是律师行业的退让,不如说是一次主动的战略升维——它试图通过制度创新,将律所从“法律专业的单一供给者”,重塑为“复合专业服务的整合平台”。
这一跃迁,在全球范围内早有先例。
全球已经走在前面
2011年,英国正式实施《法律服务法案》,推出“替代商业结构”(Alternative Business Structure,ABS)制度,允许非律师在律所中持有股份并担任管理角色。

这一制度的效果,远超当初的预期。
根据英国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 Services Board)2023年年度报告,ABS律所的创新率是传统律所的两倍以上。它不仅催生了Knights等快速上市的集团化律所,也为德勤、安永、毕马威、普华永道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进军法律服务市场扫清了制度障碍。四大凭借其全球网络与跨学科整合能力,在英国迅速建立起庞大的法律服务条线,向传统律所发起了一场降维打击。
大西洋彼岸的美国,变化同样在加速。2020年,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废除了禁止非律师持有律所股权的规定。二零二五年二月,毕马威(KPMG)成功获批亚利桑那州ABS执照,正式成立“KPMG Law US”,成为首个在美国本土直接执业的“四大”律所。
这一历史性时刻的意义,远不止于一张执照的获批。它宣告了一个时代的到来:法律服务的边界,正在被重新定义。
上海《草案》的出现,正是中国法律服务业对这一全球趋势的主动回应。
草案写了什么,又没写什么
《草案》共十五条,核心可以用一张表格来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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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 |
核心规定 |
誉问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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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以成为特别合伙人 |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师、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需5年以上从业经历 |
将AI专业人员纳入,是全球范围内的制度首创,预示着“法律+算法”将成为律所核心竞争力的新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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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律所可以引入 |
设立满5年;30名以上专职律师;5年内无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
高门槛筛选确保首批试点律所具备成熟治理结构,防止制度被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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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10%”红线 |
特别合伙人不超过10名;比例不超过合伙人总数10%;持有财产份额不超过10% |
保障律师对律所的绝对主导权,是“受控开放”而非“全面放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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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
可参与运行管理;不得担任律所负责人;不得实际控制律所 |
明确“管理权”与“代表权”的边界,守住司法独立性的底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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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支持 |
享受人才引进、出入境便利等政策;鼓励加入市律师协会 |
解决非律师人员在律所内的身份认同与社会保障问题 |
草案写清楚的,是制度框架。但有一些关键问题,草案没有写——或者说,留给了市场去回答:
“三个10%”的上限,能否真正吸引到顶尖的跨界人才?一位年创收千万级的顶尖税务师,是否愿意以不超过10%的财产份额、且无法担任负责人的身份加入一家律所?这需要律所在内部合伙协议中设计出更具吸引力的利益补偿机制。
律所文化的“排异反应”如何克服?制度的落地,最终取决于人。根深蒂固的“律师至上”文化,不会因为一份立法的出台而一夜消失。
这两个问题,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这份草案的历史价值——是真正的行业变革,还是一次停留在纸面上的制度尝试。
那些年,我在律所里的感受
作为曾在红圈所和头部精品所担任非律师专业工作的从业者,笔者对这份草案有着一种格外复杂的感受。
那是一种走在时代前面的职业体验。你深度参与着这个行业最核心的商业运转,却始终以“局外人”的身份被这个行业所定义。
第一重困境,是身份。
在律所里,无论你的专业能力多么出众,只要没有律师执业证,你的标签永远是“支持人员”(Support Staff)。这种隔离在日常工作中以极为细微却持续的方式显现:核心业务会议不在你的邀请名单之内,重要客户活动的出席资格需要“申请”而非“默认”,甚至在名片的抬头设计上,也会遭遇一番耐人寻味的讨论。
第二重困境,是利益。
中国律所普遍采用的“提成制”或“点数制”,将价值创造简化为“案件数量×收费金额”。这一公式天然地将非律师人员排除在外。你负责品牌建设带来的客户转化,你推动国际评级申报带来的排名提升,你搭建的知识管理系统为律师节省的研究时间——这些贡献,在提成制的框架下几乎无法被量化。非律师群体的薪酬,是“成本开支”,而非“资产投入”。
第三重困境,是晋升的断层。
律师有一条清晰的晋升路径:实习律师→助理律师→律师→资深律师→非权益合伙人→权益合伙人。每一个台阶都有明确的预期。但非律师人员的职业路径,在“总监”层级便戛然而止。没有“合伙人”这一终极目标的牵引,职业发展便缺乏长期锚点。一位在麦肯锡或四大积累了丰富经验的管理顾问,往往会因为这条“断头路”而望而却步。
第四重困境,是话语权。
即便你成功跨越了法律行业的知识门槛,在律所的权力结构中,你依然缺乏实质性的话语权。律所的战略决策——是否拓展新业务领域、是否进行品牌升级、是否引入新技术工具——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而合伙人会议的门票,只属于执业律师。你的专业判断,即便是正确的,也常常需要借助某位“盟友合伙人”的口才能被真正听到。
第五重困境,是行业孤岛。
在律所积累的经验,具有极强的行业特殊性。跳出法律行业后,这些经验往往难以被其他行业充分认可。留下来,面对天花板;离开去,面对经验折价。这种两难,是许多优秀非律师人才最终选择离开的根本原因。
上海《草案》的历史意义,正在于此:它首次在地方立法层面,用法律语言承认了非律师专业人员的“合伙人”地位。 这不仅是一次身份上的正名,更是对上述五重结构性困境的一次制度回应。
破局,不能只靠等待
《草案》提供了制度层面的可能性,但制度的落地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在等待制度成熟的过程中,律所、非律师个人与监管方,各有各的功课要做。
律所管理层:重建价值评估的逻辑
解决非律师困境的第一步,是改变律所对非律师贡献的“计量方式”。
领先的律所应当借鉴顶级咨询公司的人才管理经验,建立“直接创收”与“间接价值创造”的双轨评估体系。非律师人员的贡献,可以通过可量化的维度来呈现:其主导的品牌项目带来的新客户转化率、其参与的国际评级申报为律所带来的排名提升与业务增量、其推动的技术工具引入所带来的效率提升。
这些指标需要数据基础设施的支撑,但一旦建立,便能为非律师人员的价值提供客观、可验证的依据。与此同时,律所可参照汉坤律师事务所“Co-CEO“模式的成功经验,为顶尖非律师管理人才设计专属的“职业经理人合伙机制”——即便在《草案》正式实施前,也可以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赋予其与合伙人相当的利益分配权与决策参与权。
非律师个人:主动构建不可替代性
对于身处律所的非律师专业人员而言,被动等待制度改变是最低效的策略。
誉问建议,非律师人员应当主动构建“T型能力结构”:以自身的专业纵深(财务、税务、技术、市场)为竖轴,以对法律行业的广泛理解为横轴,在两者的交叉点上形成不可替代的核心竞争力。
以市场营销岗位为例,一位真正优秀的律所市场总监,不仅需要掌握品牌传播与数字营销的专业技能,更需要深度理解律师的业务逻辑、客户的决策心理,以及Chambers、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的评审标准与运作机制。这种“法律行业专属的市场能力”,是个人的护城河,也是律所无法轻易外包的战略资产。
此外,非律师人员应当将自身的“品牌资产建设”提上日程。通过行业论坛发言、白皮书撰写、媒体专访等方式积累行业可见度,不仅能够提升个人在律所内部的话语权,更能在“特别合伙人”制度落地时,成为最具竞争力的候选人。
监管方:三个配套机制不可缺席
从国际经验来看,非律师合伙人制度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套机制的完善程度。英国ABS制度在推行初期,也曾因缺乏清晰的合规框架而出现若干失败案例。
我们建议,监管部门重点关注三个配套机制的建设:其一,为特别合伙人设立专属的职业认证体系,使其在律所内部拥有清晰的成长路径;其二,明确特别合伙人在涉及其自身专业领域业务中的利益冲突披露义务,参照英国SRA的监管框架,防止“监管套利”;其三,细化退出机制的操作指引,解决合伙财产份额评估与客户关系资产处理等实操难题。
律师,你准备好了吗?
特别合伙人制度能否真正发挥效能,最终取决于律所内部律师群体的态度。
制度是外壳,协作是内核。若律师群体将非律师合伙人视为“外来者”或“管理工具”,再精妙的制度设计也将流于形式。
首先,需要一次认知的重建。
在传统律所文化中,非律师人员长期被定义为“支持性成本”。但事实上,顶尖咨询公司早已验证了跨学科协作的价值乘数效应——麦肯锡项目团队中,行业专家、数据科学家与管理顾问的协同,往往能产出远超单一专业团队的洞察深度。
一位深谙税务筹划的注册会计师特别合伙人,与擅长并购重组的律师合伙人之间的协同,其产出的综合解决方案,在客户眼中的价值远高于两份独立报告的简单叠加。律师需要真正理解:非律师合伙人带来的,不是对律师业务的稀释,而是对律所服务边界的扩展。
其次,需要主动打破信息孤岛。
律师掌握着客户的核心法律需求与风险判断,非律师合伙人掌握着市场趋势、技术工具与跨行业洞察。若双方各守信息孤岛,协同便无从谈起。
律师合伙人应当主动将非律师合伙人纳入客户关系的早期介入环节。以国际评级申报为例,若律师能在项目启动阶段便邀请负责品牌与市场的非律师合伙人共同介入,梳理案例亮点与客户证言,其最终的申报质量将远超律师单独完成的版本。同样,在业务拓展场景中,一位擅长财务分析的特别合伙人若能在初次客户接触阶段便参与其中,往往能帮助律师将谈话从“你需要什么法律服务”迅速推进至“我们如何帮你解决这个商业问题”——这一转变,是客单价提升的关键跃迁点。
第三,需要建立清晰的“双首席”机制。
协同的最大风险,在于权责边界的模糊。我们建议,在涉及跨学科协作的重大项目中建立“双首席”机制:律师合伙人担任“法律首席”(Legal Lead),对法律意见的专业性与合规性负最终责任;非律师合伙人担任“商业首席”(Business Lead),对项目的商业逻辑、客户沟通与交付效率负责。两者在各自领域拥有独立的决策权,通过定期联席会议保持战略对齐。
英国Mishcon de Reya引入非律师专业人员后,正是通过建立清晰的“法律-商业”双轨负责制,有效避免了内部决策的混乱,并显著提升了客户在复杂跨学科项目中的满意度。
第四,需要真正的能力互补,而非单向输出。
律师与非律师合伙人之间最理想的协同,是“专业输出”与“场景转化”的有机结合。律师的核心优势在于对法律风险的精准识别与专业表达;非律师合伙人的核心价值在于将这种专业判断转化为客户可理解、可执行的商业语言与解决方案。
以AI特别合伙人为例:当律师团队完成了一份数据合规的法律意见书后,AI特别合伙人可以将其中的合规要求转化为可自动化执行的技术规则,嵌入客户的数据处理系统中。这种“法律意见→技术实现”的闭环,将法律服务的价值从“一次性咨询”升级为“持续性赋能”,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服务的定价逻辑与客户粘性。
最后,也是最难的一点:文化上的主动包容。
我们在服务多家顶级律所的过程中观察到,凡是非律师合伙人制度运行良好的律所,无一例外地拥有一批具有“跨界包容心”的律师合伙人——他们愿意在会议室里为非律师同事解释专业术语,也愿意在客户面前为非律师合伙人的商业判断背书。
这种文化包容,不是对律师专业权威的削弱。恰恰相反,它是律师将自身影响力从“法律专家”升维为“综合解决方案提供者”的必经之路。
写在最后
“律师是这个社会上最聪明、最勤奋的群体之一。但遗憾的是,很多律师依然在使用最原始的商业模式——出卖物理时间。当时间达到物理极限,增长就停滞了,内卷便开始了。”
这是誉问咨询创始人吴憧在一次对话中说过的话。
上海《草案》的发布,恰恰为打破这一困局提供了最坚实的制度土壤。通过引入特别合伙人,律所将得以解放律师的生产力,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律师专注于打磨法律产品,特别合伙人在技术、财务、税务、品牌等维度独立发挥优势,共同做大律所的“资产杠杆”。
这不仅是一场关于“谁是合伙人”的规则改变,更是一场关于“如何定义法律服务”的认知革命。
当律所终于向“外人”敞开大门,真正的问题才刚刚开始:门开了,谁进来,怎么进来,进来之后如何共事——这些,才是决定这场变革成败的关键。
誉问将持续陪伴中国顶尖律所与法律人,在这场边界重新划定的伟大变革中,卡位核心价值,重塑商业尊严,让好律师、好专业被世界真正看见。
参考资料
[1]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解放日报.
https://www.jfdaily.com/journal/getMobileArticle.htm?id=512670
[2] 界面新闻. (2026).誉问吴憧独家对话:中国律师的“全满贯”之路.
https://i.ifeng.com/c/8rHFivfDmVv
[3] Daniel Erskine. (2023).Nonlawyer Ownership in England and Wales Deserves US Attention. Bloomberg Law.
https://news.bloomberglaw.com/us-law-week/nonlawyer-ownership-in-england-and-wales-deserves-us-attention
[4] Daniel S Wittenberg. (2025).State Approves First Big Four Legal Services Provider in United State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litigation/resources/litigation-news/2025/spring/state-approves-first-big-four-legal-services-provider-united-states/
[5] David B. Wilkins & María J. Esteban Ferrer. (2016).The Reemergence of the Big Four in Law. Harvard Law School - The Practice.
https://clp.law.harvard.edu/knowledge-hub/magazine/issues/reemergence-of-the-big-four-in-law/the-reemergence-of-the-big-four-in-la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