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德国连续多年来已经互为对方最大的贸易伙伴。近年来伴随着中国企业的出海浪潮,尤其是在新能源企业行业,中资企业在德国直接投资的数量也在急剧提升。
在如此紧密且庞大的经贸往来基础上,商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在众多的争议解决途径中,诉讼与调解在德国的跨国执行往往面临程序上的法律障碍。因此,从可执行性和效率角度出发,仲裁成为更具可行性的选择。中德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该公约,针对中德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依据仲裁条款作出的裁决,可分别向中国或德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这大幅提升了争议解决的法律确定性与跨国效力。
为了维护我国企业的核心利益,构建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话语权,增强中国法律的域外影响力,以下将通过研究德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探讨中资企业在德国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途径的法律可行性以及具体的操作办法。
一、德国仲裁制度简介
仲裁是一种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争议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以及跨国可执行性等诸多优势。因此,仲裁成为国际商事主体广泛青睐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并常被写入合同条款中作为优先适用的解决路径。
在德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起初体现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的司法判例。随着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UNCITRAL)的颁布,德国立法机关以该示范法为基础,着手对国内仲裁法律进行系统化立法。最终,德国于1997年通过现行仲裁法,并将其作为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第十编(第1025至1066条)“仲裁程序”予以成文化,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德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在德国境内进行的仲裁程序,但是第1032条、第1033条以及第1050条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于外国仲裁程序。在国际执行层面,德国于1961年即加入了《纽约公约》。中国亦已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针对中德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向对方国家的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仲裁地约定在中国的法律适用分析
仲裁地关系到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司法审查法院的确定以及临时措施制度的实施等基本要素,对于商事仲裁极为关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3条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Ort des schiedsrichterlichen Verfahrens)。如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应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便利来确定仲裁地。”德国的仲裁法原则上只适用德国境内的仲裁程序(第1025条)。因此,若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则该仲裁程序将适用中国的《仲裁法》。
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地”这一概念,长期以来,我国奉行“仲裁机构标准”,即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国即为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一做法模糊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两者之间区别,也与《纽约公约》、国际立法以及实践不符。例如,可以在商事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地为上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虽为外国仲裁机构,但由于仲裁地约定在中国,因此仲裁程序应适用中国的《仲裁法》。
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首次对“仲裁地”作出明确规定。2024年11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大众征求意见,该修订草案对“仲裁地”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该条款载于“涉外仲裁特别规定”一章,仅适用于含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约定权,凸显了仲裁地在确定仲裁程序“国籍”中的核心地位,并确立了在仲裁地不明时,以便利争议解决为原则确定仲裁地的规则。该规定与国际仲裁领域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4条规定:“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对境外当事人的吸引力,进一步推动我国涉外仲裁的发展。
在上述关于“仲裁地”的论述基础上,有必要指出另一个与“仲裁地”在字面上相近、但在法律意义上实质不同的概念——“开庭地”。开庭地是指仲裁庭举行听证会、开庭调查、听取证人陈述、进行质证等程序活动实际发生的地点,更多地理解为程序性便利措施。这个地点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某地、仲裁机构的某个办公地或其他与仲裁程序便利性相关的地方。在当前数字化高度发达的背景下,仲裁庭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视频方式进行开庭审理,以节省时间与经济成本。为了规范网络视频庭审的程序操作,近年来我国仲裁机构陆续出台了相关指引与规范性文件,例如,2019年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2020广东仲裁委员会为规范远程视频庭审实践操作,制定了《远程视频庭审操作流程指引》。综上,结合我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最新规定,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及开庭地的区别如下:
仲裁地 | 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仲裁程序的国籍,具有唯一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及开庭地可为同一地。 |
仲裁机构所在地 | 提供仲裁规则、组织服务、行政支持的机构,决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组织仲裁流程,可位于任何国家,和仲裁地无必然联系。 |
开庭地 | 只是物理场所,不决定适用法律,为程序便利安排,可多个、可变动、可线下亦可线上。 |
对于在德国运营的中资企业而言,考虑到其对中国法律体系的熟悉程度与法律语言的便利,建议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将中国设定为仲裁地,并明确约定仲裁语言为中文。这一做法既有助于保障中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真实意愿的准确表达,又提升了仲裁程序对中方当事人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三、承认并执行中国的仲裁裁决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第4款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1条至1065条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其中,第1061条第1款规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
在实践中,如当事人持有由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书,并希望在德国执行该裁决,则可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1条向有管辖权的德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德国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将首先对裁决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如是否提交了有效的裁决文本与仲裁协议文本,并符合翻译与认证等规定。在形式审查无误的前提下,德国法院原则上依据《纽约公约》第3条必须承认并执行该裁决。《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根据该国适用的程序规则,在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下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本公约适用范围内的仲裁裁决,不得施加比承认和执行该国国内仲裁裁决更为苛刻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除非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明的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例外情形。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承认裁定,裁决即具备在德国的执行力,当事人可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被申请人提出并证明的五个拒绝事由:1.仲裁协议无效或无约束力;2. 未适当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不能充分陈述意见;3. 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4.仲裁程序或仲裁庭组成违反约定或法律;5.裁决尚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二是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两项“公序良俗”事由:1.争议事项依法不得适用仲裁途径解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四、综述
综上所述,对在德中资企业或与德国有经贸往来的国内企业而言,基于对中国法律的熟悉程度、程序操作的便利性以及裁决在德国的可执行性等因素,在合同中约定将中国作为仲裁地,实体法适用中国法律,是一种对我方更有利的选择。只要我方企业居于更优势的谈判地位,一般建议在订立跨境合同时,优先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并明确约定中国的仲裁机构及仲裁地,确保在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解决中同样能够占据优势地位。